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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广东省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的批复(国函〔1988〕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关于扩大珠江三角洲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为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的有利时机,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国务院同意扩大广东省沿海经济开放区,现将扩大的范围批复如下: 茂名市及其所辖的电白、化州县; 肇庆市及其所辖的高要、四会、广宁县; 惠州市及其所辖的惠阳、惠东、博罗县; 汕尾市及其所辖的海丰、陆丰、陆河县; 阳江市及其所辖的阳西、阳春县; 清远市; 广州市所辖的花县、从化县; 湛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 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 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省 长 朱小丹2014年11月6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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